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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正张一土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研究上

发布时间:2023/4/12 12:05:00
    

李柏正?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硕士研究生;

张一土?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仲裁因其自治、高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中脱颖而出,同时其保密、一裁终局的优势反被利用使得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的物权、债权以及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之情形时有发生,对案外人予以救济必要且正当。在对案外人可能存在的救济路径诸如主张实体法上权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另行起诉、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进行评析后,对仲裁案外人现有救济及未来救济可能进行探讨。

关键词:仲裁案外人?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救济

一、引言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陆海啸于年5月30日与被告海南东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东兰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东兰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承担违约金责任。年12月28日,东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与第三人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博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在内的11套房屋卖给博兴公司,并承诺三个月内完成过户。年6月3日,博兴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南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博兴公司与东兰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东兰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过户至东兰公司。后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年6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仲裁裁决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房屋,而陆海啸所主张所有权的涉案房屋也在查封范围内,年6月9日,陆海啸对一审法院执行的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海啸以博兴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陆海啸的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其为陆海啸所有。博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查明,以陆海啸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为由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海啸的起诉。陆海啸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认为陆海啸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可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救济,裁定予以驳回。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商品房买卖中出现的在以仲裁裁决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执行中,案外人陆海啸对执行标的某涉案房屋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以阻止该房屋的执行,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案外人是否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东兰公司缺乏诚信的交易行为使得本应属于陆海啸的涉案房屋流入强执程序,权益受到侵害,依《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条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有明确的排除执行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请求的规定,陆海啸认为其确认房屋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虽与仲裁裁决相关,但仲裁裁决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之列,因而自己的主张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事项,得以经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保障自己权益。

一审法院认可陆海啸的主张,同时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第条案外人两种救济途径之规定,陆海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既不属于“原判决、裁定错误”,也不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但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没有明确排除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相关之情形,考虑其无法申请再审,亦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情形中赋予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显得十分必要。

被告博兴公司认为,陆海啸并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区分原判决、裁定错误或无关,救济之余旨在避免新的执行异议之诉产生新的判决内容,从而与原裁判发生效力冲突,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相悖,显然仲裁裁决应有的法律效力足以承载执行标的,足以出现与新判决、裁定效力向抗衡之局面,故仲裁裁决应解释在“判决、裁定”之内,而案外人停止仲裁裁决中涉案房屋的执行是仲裁裁决本身相关的,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且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在现有法律之外为不符合条件的案外人创设救济条件的权力。

二审法院在仲裁裁决是否包含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条“原判决、裁定”中这一问题上同样持肯定观点,“原判决、裁定”应解释为原有的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而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是毋庸置疑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法院实实在在执行的标的物,而非判决、裁定中指定的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仅针对执行标的,不涉及执行依据的对错与否,如案外人主张的诉请是依生效的执行依据的内容错误而提出,则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显然,陆海啸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错误地承载了本该归属于她的涉案房屋的执行,不具备必要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的解释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本旨,最高院予以支持,陆海啸可依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再行救济。

(三)提出问题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民商事主体牵连随着交易活动的频繁日益加强,交易主体之外又与交易实体法律关系相关之人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便是如此。仲裁案外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仲裁程序中,却面临自身权益受到生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所造来的损害。仲裁案外人会受到何种侵害?为什么会受此侵害?又是因何得以通过影响生效仲裁裁决法律效力之方式作出反抗,对自己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该作何理解?是否还存在其他现行有效的救济路径?实践中仲裁案外人又该如何选择?

二、仲裁案外人的权利侵害

(一)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

1.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的物权

根据仲裁法第2条,仲裁庭对于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财产权益中当属物权最易发生权属争议,“一物一权”使得该财产的归属呈现出一种双方非此即彼的状态,加之物权的变动从买卖合同落实到登记过户需要一定的时间,这为物权受损增加了时间上的风险。物权受侵害对应于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权益上,体现为案外人对于仲裁裁决所涉标的主张所有权,如共同共有中的所有。甲与乙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a,登记在甲名下。甲乙双方感情破裂,甲为了实现转移财产之目的,私下与丙签订借款协议并以房屋a作抵押,后丙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凭房屋a的登记表象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以及抵押权的效力,甲逾期未偿还债务,房屋a顺理成章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房屋a的共同所有人乙的权益无声无息中受到侵害。

2.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的债权

债权不同于物权,“一物多债”普遍存在且数个债权享有同等的地位,无所谓其发生的时间先后,当数个债权同时排队等待清偿,而特定时期内债务人的财产总量不足又不会出现意外增长时,必定存在债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权利人,对应于仲裁裁决方面,如仲裁当事人之间虚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以现有财产予以偿还,“一要一给”很容易达到债务人财产转移的目的,此时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债权的案外人,却因仲裁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消耗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债务人财产,而难以保障自己的切身合法利益。这种借由仲裁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逃避执行不同于对案外人物权的侵害中直接转移他人所有之财物,是一种间接侵害,仲裁成为不诚信之人为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披上的合法外衣。可见仲裁制度有其不足之处。

3.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

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表明,当事人在后诉或者后仲裁中,主张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意味着,一旦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符,而仲裁裁决又无法通过恰当的自我纠正途径予以修正,导致与裁决所确认事实利益相关的主体在后诉或后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是一种较债权侵害更加间接的侵害。如甲小区业主因电梯运行出现问题发生纠纷,与乙物业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庭在未有足够证据支持下认定甲小区电梯供应商丙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不合标准,而后乙物业公司起诉丙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裁决认定的事实使丙陷于难以扭转的不利境地。

(二)仲裁案外人权益受损的法律原因剖析

1.仲裁制度的自身局限

仲裁制度设立本旨在于高效解决纠纷,实现公平正义,但仲裁制度本身尚存不完备之处,不利于就仲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真实纠纷这一事实作出查明与认定,不利于相关利益人的权益保护。一方面,在仲裁调解的设计上,仲裁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自愿调解时,仲裁庭应当予以尊重进行调解,但未就仲裁调解中对于当事人真实合意进行必要判断作出规定,而仲裁庭所作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追求“一团和气”之下无法查明之事的互让互谅、无法裁断之事的各退一步的调解,使得本就容易事实不明、虚假合意的行为变得光明正大,变得合法合理;另一方面,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上,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虽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实践起来少之又少,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质证依第45条规定,也并非必须进行之事项,仲裁庭对于裁决需查明的事实的认定并非基于严格的客观真实,只需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到法律真实即完成程序意义上的使命,这就使得仲裁当事人串通合谋编造虚假证据存有空间。

2.仲裁制度优势反被利用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达成仲裁协议,自愿将纠纷交予仲裁庭审理,并默示认可仲裁庭具备期望中的高效与公正,接受仲裁庭就纷争作出的裁决,受生效裁决的约束,但不排除亦有当事人利用本应是便利当事人之优势来牟取非法利益。其一,仲裁自治性反被利用,纠纷的存在是仲裁的前提,当事人享有是否将纠纷交予仲裁的自由,该种自由却被当事人还以恶意,于“纠纷”的创造上动手脚,仲裁双方以故作对立的姿态完成争议应有的流程,仅依赖仲裁庭的识别机制难免有漏网之鱼,案外人的利益被恶意侵害;其二,仲裁保密性反被利用,仲裁协议承载着仲裁当事人的私人活动,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妥协让步以及相关商业信息和秘密,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本应是仲裁当事人保护自己利益的“玻璃罩”,却反被利用成为仲裁案外人权益受损仍不知情的“密不透风的墙”;其三,仲裁“一裁终局”反被利用,生效仲裁裁决相较于生效法院裁判,高效之下约束不减而保障不足,仲裁委员会作为社会团体,相互之间没有权力分配与隶属关系,内部缺乏实质性的自我纠错机制,裁决内容不当致使案外人权益受侵害常常在高效快捷的“掩盖”下发生而难以救济。

三、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正当性

仲裁裁决具有的法律效力使得仲裁裁决具备“强制性”力量的同时构成合意选择仲裁之当事人内心的认同与服从,二者为仲裁裁决权威的存在奠定了基础。仲裁裁决法律效力存在的正当性使得裁决本无意侵害的案外第三人之权利救济具备了正当性。

(一)仲裁裁决之既判力影响

仲裁法并未明文纳入既判力理论,但第9条“一裁终局”“一事不再理”之规定显然肯定了仲裁裁决主文部分对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最终确定与认可,第57条裁决书作出即生效的规定,参照诉讼既判力理论,可以侧面推测出生效仲裁裁决对于后续司法程序的约束力:后诉或是后仲裁中,裁判者不得为与前裁决矛盾的判决。一般认为,裁决既判力的主体范围限于参与协议的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等同视之的人,对于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上述之外的第三人,应持谨慎态度,基于仲裁权威,当事人受其约束并保持一定程度的内心服从是为正当,而案外第三人未参与仲裁程序反受裁决不利影响不甚正当,只有对其权利救济予以充分程序保障才可视为正当。

(二)仲裁裁决之预决力影响

仲裁裁决预决效力表现为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程序中具有免证效力,但允许当事人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新证据规定对其再作肯定后,仲裁裁决的预决力很容易引起前述“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这一侵害情形的发生。在预决力主观范围的确定上,若后案中同时存在原案当事人以及其之外的新当事人,对于新当事人可否援引原案裁决之预决效力,能否避免对方当事人援引原案预决效力之波及的研究,无疑涉及仲裁案外人权益是否会受到更多层面的侵害。即使仅就公平、公正、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在预决效力所赋予当事人就特定事实免于证明责任的正当性后,应予以同等正当性对待考量,为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予以充分合理的救济途径。

四、仲裁案外人可能存在的救济路径评析

基于权利救济的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学理探讨,对仲裁案外人权利受侵害时可能主张的救济路径进行评析:

(一)主张实体法上的权利救济

仲裁案外人虽不在仲裁当事人救济之列,也仍属民商事活动主体,受民商事相关法律之保护,案外人可否寻求实体法上的保护:针对仲裁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或就受侵害实体权益另行起诉?

1.侵权之诉

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用以平衡行为自由和权利救济,其为一般侵权之诉构建了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之模式,是权益受损害者实现救济的重要通道,那这一救济是否可用于仲裁案外人权益受损之情形?仲裁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虚构事实、恶意达成仲裁协议获得生效裁决,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利益,形式上似乎符合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仔细考虑却存在诸多障碍:其一,侵权事实难以落地,基于生效仲裁裁决之预决力,裁决认定的事实既可免于证明,那么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时,是否足以说明被认定之事实的正确性,既为正确,何来侵权之说,而无侵权之要件,如何提起侵权之诉来寻求救济,尚且不谈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调查收集并非易事;其二,假定生效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确切仅限于判决主文的实体法律关系,未引申至裁决确认的事实和理由,事实的认定不受既判力效力的约束,后续程序可再次提出该事实方面的争议,法院也无需受“不得矛盾判决”之约束,同时也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该事实之侵权性质,法院据此得出了有利于案外人的新判决,那么原有裁决的效力该如何处理,两份生效判决就相互冲突部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面临法律效力的高低取舍之困境;其三,对于生效裁决侵害物权之情形属于侵权责任编保护之范畴,而对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试图突破现有保护范围寻求侵权之诉的救济,仍需一段时间理论与时间方面的考量;其四,损害结果之要件要求损害事实的实在发生,这种事后救济的方式即便突破上述障碍也只得予以事后弥补,对正在进行中的仲裁以及生效后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显得有些束手无策,过于被动,救济不足且尚无防治。

2.实体权益另行起诉

生效仲裁裁决依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效力并不及于案外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益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理论上并无仲裁方面障碍,案外人也未曾基于该实体权益在法院参与过诉讼,因此也不存在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之类“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方面障碍,但执行方面有着与侵权之诉同样的困难,两份同时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只会使得权利救济的愿望再次落空,基于实体权益再行起诉的意义被架空。

(二)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

回归仲裁裁决本身,从仲裁裁决出发考量对于仲裁案外人的救济主要体现于,该案外人是否有机会参与侵害其权益的仲裁裁决的形成过程,或是是否有机会启动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依靠国家司法力量与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恶意性作抗争。对于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有学者提出引进仲裁第三人制度。无论是仲裁协议追加仲裁第三人,还是仲裁庭强制追加,有违仲裁的自愿与保密性,与仲裁制度设立初衷不相符合,在仲裁案外人仍可寻求其他有效救济的前提下,为保障其权益强引仲裁第三人制度而动摇仲裁制度之根本,显得有些本末倒置。相对而言,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从仲裁裁决入手,是更为彻底的救济方式。

年民事诉讼法和年仲裁法形成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雏形,而后最高院的一系列批复和通知逐渐确立了基本框架,年仲裁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两种制度,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二者的审查标准实现了统一,年以来,最高院颁布归口办理通知、报核问题规定、司法审查规定、仲裁执行规定对两种制度进行重大革新。

但是面对仲裁裁决可能侵害仲裁案外人之情形,仍显得救济不足:

其一,申请主体受限,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毫无疑问仲裁案外人并不是当事人,不具备此种途径救济的资格。年仲裁执行规定尝试突破,在第9条和第18条中为善意案外人打开了申请不予执行的合法通道,设置了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期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监督作用,做好人民利益的保障工作,但条件较为严苛,法院对于要件的审查标准未能统一,具体实践运行如何,还需经历时间的考验;

其二,程序启动相对被动,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在先,法院启动审查程序在后,为当事人考虑将是否提请司法审查的选择权交予当事人,但也使得法院无法依职权主动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即便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需先由当事人援引其他事由提出申请,为法院打开审查通道;

其三,“社会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局限,法院仅具有对该事由的主动审查权,并不具有援引该事由的程序启动权,对于违背公益情形的司法监督,仍需借助当事人的申请力量启动,同时“社会公共利益”概念难以明确界定,落实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标准统一,为避免法律实施的不确定性,往往对该条文的适用采取审慎之势,加之仲裁案外人被侵害之利益是否可归于社会公共利益来保护仍存争议;

其四,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予以执行功能相近,学界对于两种制度双重救济的重叠、废留、重建的呼声一直不断,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受到质疑,又何谈其保障权益目的之实现。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可避免会造成审查结果与裁决结果的不相一致甚至矛盾冲突,从而影响仲裁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因此如何把握司法审查的程序与程度,合理运用国家公权力平衡好仲裁优先追求的效率价值与法律公正价值,是需要结合实践经验进一步探索完善的。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且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以中止执行程序,或是在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执行标的上的实体权利,属执行行为的错误,试图通过执行异议及以异议为前提的执行异议之诉来阻止执行标的的不当转让,但法律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相对简略,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面临争议:

其一,适用范围存有争议,民事诉讼法第条所述“原判决、裁定”是否包含仲裁裁决,案外人是否可基于仲裁裁决跨入执行异议的门槛;

其二,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因交易活动的交错复杂以及权利归属原则在外观彰显与内在归属上的有限与分离,执行机构仅基于表面权利进行的形式审查是否过于单薄;

其三,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涉及执行依据的对错问题,若仲裁裁决本身存在错误,又因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外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其四,执行标的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一物之上承载着的多种物权、债权相互交织又时而冲突,依民法的基本原则,可确定物权相较于债权的优先性以及特殊债权相较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性,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更加复杂,对于商品房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借名买房”中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优先受偿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等的处理上分歧较大,在之后出台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中最终如何定论需继续研究探索;

其五,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不得处分执行标的,在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且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尚未定论时,执行程序的停滞面临被恶意拖延之可能,如何在有效保障案外人权利的同时,又能不使其沦为拖延执行的工具,考验着法律及法官的智慧;

其六,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会依照事实和证据作出对执行标的不予执行或者相反的形成判项,那么法院能否在判决主文部分体现确权判项甚至是给付判项?

五、仲裁案外人的最终救济选择及完善

(一)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轨并行

案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可根据自己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或是否有证据证明恶意仲裁、虚假合意与法律规定的不同适用要件一一对应,来选择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救济。

1.执行异议之诉之救济

(1)案外人可基于仲裁裁决选择执行异议制度

案外人可基于仲裁裁决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再提异议之诉来救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立之旨在于为案外人提供执行程序中的救济,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仲裁文书毫无疑问确属执行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也毫无疑问属民事执行的范畴,同为承载着法律效力的解纷文书,仅面向判决、裁定而置仲裁裁决于不顾并非法律公正应有之义,且根据最高院的判例,案外人对于执行欲意阻止的是此时此刻正陷于执行程序中面临被转让的执行标的,而非由某一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关涉某一依据是否错误,仅是通过此种途径达到阻止标的物继续向外流转的效果。

(2)对执行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

执行机构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形式审查更为适当。案外人基于仲裁裁决以执行异议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时,并不意味着法院被授于对于仲裁裁决进行合理的、等同于其所享有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利,双方的争议、被申请人责任财产的确定、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并非执行之职责所在,执行之本旨在快速、及时、高效地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履行其应当履行而未完全履行的义务,保障执行行为连续、及时、完整地完成,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得以迅速实现,促进社会交易快速完成,交易秩序尽快恢复。如果赋予执行庭以实质审查申请人异议理由的权利,不仅与审执分离相悖,还易造成审判庭与执行庭的职责交叉冲突,不利于法院工作的流畅与顺利进行。只有充分支持下的适度监督,才是符合司法与仲裁的制度设计本旨,故而形式审查更加符合。

(3)依据相关法律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案外人基于生效仲裁裁决,欲借助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时,法院审理的基本思路为判断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相较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权利而言,是否具有优先性,可考量法律是否对该权利进行特殊保护以更好地识别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保护顺位。作具体判断时,参照《九民会议纪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以及之后出台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4)判决原则上不包含确认判决与给付判项

法院审理后,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条之规定,案外人在提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虽执行异议之诉兼具确认与形成之性质,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法院均应在作出不予执行之形成判项的同时在判决主文一并表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确认。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取决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关于确权判项,如案外人明确提出确权的诉求,应以阐明,如案外人仅提出排除执行的诉求,则判决一般不应包括确权判项,在说理部分将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解释清楚即可;关于给付判项,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不涉及具体给付,一般不宜将审理范围扩展至给付请求,但出于诉讼效率、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之考量,法官认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给付请求的除外。

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救济

仲裁与国家公权力支配的审判、执行并非两条不相交的直线,法院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是法院所肩负的重要职能之一,也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有效途径之一。年《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了案外人提出申请的三项程序要件:证据证明恶意或虚假仲裁、尚未执行终结以及三十日的期限。第18条规定了法院据以作出支持裁判的四项实体要件:案外人系权益主体、权益合法真实、仲裁当事人虚构关系捏造事实、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权益。

(1)先审查程序要件后审查实体要件

实践中各法院对于双重要件的审查规则并不一致,将其统一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实践运行。类似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先后审查,法院可先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满足“申请主张+证据”、执行未终结、时间要求的可认定为符合程序要件,初步过滤掉滥用制度扰乱执行秩序的行为,对于不符合程序要件的案外人告知其补正,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立案后审查实体要件,全部满足方可支持案外人的申请,否则驳回其诉讼请求。有顺序的先后审查可提高进入申请的门槛,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留给真正需要救济的案外人。

(2)涉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法院应说理释明

“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在维护法律基本准则,保障社会秩序方面具有包容性,难以通过案例具体化标准化,如果不能把握好界定的度,过小不利于案外人保护,过大易形成司法的不当干预。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的解读,社会公共利益即通常所言公共利益,是指经公共程序确定,对于全体或者大多数社会成员具有公共价值的利益,面对实践中出现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有单位利益、损害某群体利益,甚至是损害案外人利益之情形,是否可“擦边”公共利益,还需个案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及社会意义作出判断。实践中法官常采回避态度,适用与否一言以带过。案外人以其他事由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表示充足的信任的同时,法官应出于对案外人的尊重、对法律的尊重,在判断是否适用这一条款以司法监督时应进行充分说理加以释明。具体而言法官可就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作简单阐述,适当辅之以实务中常见情形,剖析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要素以及本案案情与对应各要素的连接,以明示本案因何而适用该条款或因何而不涉及公共利益,只有这样清晰说理、充分论证,才能从自由裁量出发克制自由裁量,提高裁判的公正与权威,把握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平衡。

(二)寻求执行阶段之外的救济可能

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案外人救济自己权益的两种现有途径,两者的制度设计与司法和仲裁之间尚未协调得当的关系产生的冲突外显于司法实践中,虽承载着保障案外人权益,抵制恶意或虚假仲裁,恢复社会秩序,构建良好信用体系的使命,却也面临不能很好地实现制度目的的问题:两种制度的救济均局限于执行阶段,只有执行标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才可基于其对该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或是申请,事实上,此种救济还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并非所有的可能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仲裁裁决都会走到执行,特别是仲裁当事人相互串通虚假仲裁或一方恶意仲裁的情形,当事人当然希望以最快速度结束程序而实现不当目的,一旦获得生效仲裁裁决大概率会自动履行,这样看来两种执行阶段的救济试图保障一种大概率不会进入到执行中的侵害,目的落空已不仅仅是简单地做好程序保障就可以维护的。此外,两种制度在救济力度上稍显不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于涉权益标的可得的最大收获仅是阻止其继续执行,如果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还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确权利益,对于本身错误的生效文书,只能阻止其对自己利益的持续侵害,而不能从根本予以解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同样没有彻底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预决效力,仅仅是利用不予执行解决燃眉之急,该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另案生效法律依据之时,便是该案外人受此重复侵害之日。

因此,想要实现司法与仲裁在解决纠纷的独立与司法监督的必要之间的平衡,实现仲裁当事人自治、私密的保护与仲裁案外人可能受到侵害的救济之间的平衡,实现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平衡,在不断完善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外,还需不断进行实务研究,总结审判面临的争议和问题,同时通过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考量是否存在执行阶段之外的对于案外人的合理救济途径,既能保案外人周全,置于理论要义之下又具有实践操作性,还能符合我国基本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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